苏州市律师诚信档案建设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监督和管理,规范律师行业的执业活动,增强律师队伍的诚信意识和信誉约束,提高律师行业的社会公信力,促进我市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有关规章、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全省律师行业诚信建设的意见》和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档案(以下简称诚信档案)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资格、职业道德和执业操守等情况进行客观记载,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社会信用具有影响的专门档案。
第三条 诚信档案记载,应当坚持客观真实、及时全面、方便查询、积极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 诚信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五条 诚信档案的记载和管理,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依照本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基本信息;
(二)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奖励信息;
(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处罚信息;
(四)其他根据诚信建设要求应当记录的信息。
第七条 下列诚信档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执业许可证书号码、组织形式、负责人、执业律师、住所、联系电话;
(二)律师的姓名、所在执业机构、律师执业证书号码;
(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奖励信息;
(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被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信息;
(五)律师协会决定予以公开的行业处分的信息。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及时、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提供相关诚信档案信息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发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记录与发布的诚信档案信息有遗误的,可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申请补正、修正,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经审查属实后应当及时补正、修正。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诚信档案应当长期保存。诚信档案信息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各类评比、表彰、执法执纪检查、年度考核、律师专业技术职务晋级,以及向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和组织推荐、推选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律师事务所在聘用新律师、接受律师执业机构变更时,可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查询律师诚信档案信息作为参考。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档案的管理,保证诚信档案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记录或者披露虚假的诚信档案信息,侵犯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苏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