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政府在信用修复中的角色定位

发布时间: 2019-11-08  来源: 每日credit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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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修复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环节和重要内容。政府在信用修复中的作用,集中体现为信用修复管理者、信用修复监督者、信用修复服务者等三重角色。

政府在信用修复中角色的多重定位

本文所指政府部门在信用修复中的角色定位,主要是指政府部门在公共信用领域对违法行为人实施信用惩戒之后,在其信用修复过程中所发挥的功能和作用。政府在征信或其他经济信用领域的信用修复问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信用修复是我国信用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重要环节,是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的必然要求,是失信主体退出惩戒措施的制度保障。作为失信惩戒的下游环节,信用修复是失信人恢复正常信用的桥梁和利器,是在失信惩罚之后进行的守信激励。

回顾我国信用体系的建设历程,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具有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特点。社会信用制度建设是在政府的推动之下形成,其目的在于引导整个社会形成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的良好氛围。

信用修复作为信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呈现出鲜明的政府主导特征。在政府主导和推动下,国家制定了多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导信用制度的建设。

例如,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重要文件都明确要求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

当前,信用建设具有较强的行政主导性特点,并不意味着政府是一个“全知全能”的角色,政府需要确定其在信用修复中的位置,也需要相关法律制度对这一定位加以明确,这是一个方向性问题。

为了推动信用体系建设,政府应当承担强化制度供给、加强信用修复监管和完善信用修复服务等多重职能。

角色之一

信用修复管理者

信用制度的本质是一种开放式的社会治理模式,表现为系统性的制度建构,需要政府、企业、社会等多元主体的通力合作才能得以形成,其基本方向是在信息披露、交涉、议论等相互作用的动态场域中,基于一定可量化的标准来形成对相关主体的定向化选择。

在这一过程中,政府所承担的主要职能是提供信用制度供给,因而信用制度的正当性,其证成依据和形塑核心是基于信用制度的程序规范和法治治理。

从方式上看,政府通过将联合奖惩、红黑名单等治理手段运用到信用治理实践,而从制度逻辑的角度来进行分析,有黑名单进入,就必然有黑名单退出,制度建设不能有所偏废。

作为失信行为的退出机制,信用修复的制度建构理应由政府承担。具体而言,作为信用修复参与者的政府,主要承担制定信用修复规范和直接进行信用修复这两大职能。

一是制定信用修复规范。

政府作为制度的制定者,一方面,需要通过制定相应的规则体系来明确各个信用修复的参与者(包括信用修复的主体和信用修复的实施者)在整个信用修复中的具体行为和职责;

另一方面,为各个社会主体参与信用修复提供制度供给,引导和规范各类社会主体参与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实现社会共治。

我国目前还没有全国统一性的信用修复立法。在地方立法层面,浙江省颁布了《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以规范的形式开始信用修复的探索实践;在行业领域,国家能源局印发了《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部门规章。

其他地区和行业的信用修复仅通过规范性文件来进行指导,且程序、标准等均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制定统一、全面、完善、规范、高效信用修复规则,完善信用修复的实施主体、修复方式、操作流程、责任义务成为了未来信用立法工作的重要内容。

二是直接参与信用修复工作。

鉴于政府部门对于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垄断性优势和公信力保障,政府部门直接参与信用修复工作。相较于其他社会主体,政府通过日常管理以及府际间的合作能够在行业或区域内实现公共信息资源整合与共享;政府的权威性使其信用修复过程中具有较强的公信力。

与此同时,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作为“黑名单”等失信惩戒措施的入口与出口,发挥着抑制失信增量和减少失信存量的重要功能。目前,我国信用修复伴随着信用制度的建设而渐趋成型,已经形成了注释性修复、时间性修复、异议性修复等多种类型化的修复方式。

角色之二

信用修复监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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