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惩戒必须建立让失信主体退出惩戒措施的制度保障,为此,谢勇教授针对信用修复机制的有效运行提出建议。
“信用修复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机制,是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重要环节,是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的必然要求,是失信主体退出惩戒措施的制度保障。”由于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赖以运作的技术平台是失信行为记录数据库,俗称“黑名单”,因此实际操作中,信用修复常常表现为失信记录删除。在这种观念指引下,有关信用修复的制度设计,常常讨论的问题不过是什么样的失信记录可以删除,在什么条件下删除,删除后有什么后果,以及经由什么样的程序才能删除,等等。由此不禁让人怀疑,信用修复的目标是要修复什么,难道只是修复失信人留在失信行为数据库的失信记录吗?有论者不无讽刺地将这种修复称作“漂白”。信用修复就是变更、删除或洗白失信行为主体在失信行为数据库中的失信记录吗?对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有态度鲜明的回答。我们要探索建立的信用修复制度,其修复指向的对象不是失信者的失信记录,而是失信者的失信行为;是对失信行为的矫正、救济,而不是对失信记录、以及据此发生的失信惩戒的修改、救济。在这里本应有一条非常清晰的逻辑边界:信用修复的对象是失信行为,失信记录的变更只是信用修复成果的反映或记录,而不是信用修复本身。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这条本来清晰的逻辑界线模糊了,以致各种有关信用修复的制度实践探索,单纯聚焦于何种失信记录可以删除,如何删除,聚焦于如何让失信者摆脱失信联合惩戒的困境,有的论者由此甚至发出这就是对失信者的一种“救济”的混乱信号。信用修复实践中出现的上述思想混乱,表明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信用修复所应体现的社会政策目标把握不准,尤其是对信用修复机制在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定位、功能和作用路径,认识仍不清晰,缺乏理论层面的深刻理解,以致为技术层面的某些局部操作所局限,将信用修复简单地归结为失信记录的“洗白”。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整体要求,信用修复所要修复的对象是失信行为,通过对失信行为适时、有效地纠正和矫正,在社会交往的微观个体层面,促成诚实守信人格的养成,在社会交往的宏观环境层面,营造和维护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因此,信用修复绝不是某种短促的、一次性完成的“还账”,而是要努力实现“浪子回头”,要造就一种动力机制,推动失信行为人持续不断地检点自己的行为,在社会交往中信守承诺,树立和保持自己的社会交往信誉。由此可见,信用修复虽然需要有具体的行为来实现,但它决不是单一行为可以完成,也不会是若干单一行为的简单组合就可成就。这注定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是失信行为主体与社会交往其他主体之间重建交往信任关系的社会互动过程。这个过程的时间长短虽然会因人而异,但绝不可能一蹴而就,它将是一个连续的、有时还会出现波动的社会生活过程。一旦我们从这样的角度来揭示和把握信用修复的社会内涵,我们就会发现,信用修复决不是一种简单的失信记录删除,甚至还可以进一步说,信用修复与失信记录删除这两者间本来就不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虽然说信用修复与失信记录删除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讨论信用修复却不能不关注信用记录制度。这不仅仅是因为信用修复在实际操作中必须借助信用记录工具,而且准确理解和把握信用记录工具的社会本质,将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深刻认知信用修复的丰富社会内涵。信用记录作为当代社会生活中的社会交往工具,其社会本质可用两个字予以形象地揭示:人言。俗话说“人言可畏”,因为这就是传统熟人社会中对失信者及其行为的最强有力的“联合惩戒”。在这样的联合惩戒机制中,人言就是“信用记录”,它多半没有记在纸上,而是记在你生活周围人们的心里,传播在大家的嘴上,呈现于你身边人的眼神中。人言是伴随个体生命全周期持续存在着的“信用记录”,而且常常是“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守信是本份,失信是丑闻。正是在这样的奖惩机制作用之下,“人无信不立”成为熟人社会中个人安身立命的口诀信条。用“人言”来比拟信用记录,使其成为信用记录乃至社会信用体系的某种隐喻,有人可能会发出这样的疑问:人言及其所形成的群体压力是一种道德谴责,而且传统上只在小规模的熟人社会群体中才会真正有效,人们一旦离开熟人社会群体进入陌生人社会,道德压力包括人言便不再可畏,对人的行为就失去了原有的控制力。有人可能由此生发出进一步主张,我们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走法治之路,不应该与道德建设混为一谈;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各有各的调整范围,应该互不越界。这种认识具有局限性。首先,道德调整手段与法律调整手段是不是两股道上跑的车各不相顾?对此,中国社会已经广泛形成共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融入法治建设,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要相互协调、形成合力。因此,现在的问题不是德、法应否结合的问题,而是能否结合、如何结合的问题。其次,虽然价值层面上的道德和法律应当协同,也势必协同,但是,在技术层面上,德、法能否协同,或者协同的难易程度如何,却是因时因地而异的。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凭借的信用记录制度,能让小型、封闭社会中的人言,在大型、流动社会里被放大、传递,有效地抑制了大型、流动社会中个人行为匿名化、个人角色片段化带来的消极作用,使道德调整作用发力有了平台和支点。应该指出,信用记录这种社会技术创新尚未完全成熟,如何进一步用足现代化信息技术带来的社会技术创新空间,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包括信用修复制度建设,体现和丰富信用修复的内在社会价值,是我们当下应当面对和解决的问题。第三,借助现代化信息技术,道德调整机制可以在现代大型、流动工商社会中更有效地发挥作用,但这种作用将如何与法律调整机制协同、内在地联通一体?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而言,这就涉及到失信联合惩戒在社会治理所需的惩戒体系中的定位问题。更确切地说,涉及到失信惩戒与民事、行政、刑事惩戒的联系和区别问题。失信惩戒作为道德调整手段,其调整的对象是社会交往主体寻求未来预期利益的行为,其调整手段需要达到的心理效果,应该超越行为人的短期的得失算计,而致力于激活行为人恒常的荣辱情感体验。按照失信惩戒在社会惩戒体系中的上述定位,信用修复机制无疑应当是失信惩戒制度内在的重要一环,是失信惩戒的自然延续,而不是“对惩戒后果的救济”。